(2015)临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2011年2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范家新村的住房内容留齐某吸毒,并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齐某冰毒0.8克。2、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在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范家新村的住房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曹某冰毒0.8克。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齐某、曹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