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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尹良颂与朱峰、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尹良颂。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被告: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原告尹良颂诉被告朱峰、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陈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吉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峰、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将陈宗杰误写为陆宗杰,后予以补正,并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陈宗杰的起诉。原告尹良颂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尹良颂驾驶摩托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520M处时,遇被告朱峰驾驶的被告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宗杰所有的皖C×××××/豫A×××××号重型货车,因被告朱峰违法通行,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摩托车发生侧挂,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主张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朱峰、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5673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公司认为标的车辆是主挂车,应当按照保险的比例分担责任;3、本公司在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予以赔偿;4、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5、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本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评定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与原告提供的医院诊疗证明不符,没有提及原告肋骨骨折的情况,因此本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本公司申请对该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1、事故车辆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本案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再按照责任在三者险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请求过高,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进行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朱峰、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尹良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主体身份,被告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3、病历、长丰县医院病案、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复查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交通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以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和检查费;5、长丰县邮政局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责险条款,证明车辆未经年检,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免于赔偿。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长丰县医院病案、病历无异议,对医药费发票中金额为81元和65元的发票上因医疗机构的签章看不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中安医大附院的金额为120元的发票没有诊疗机构印证,本公司不予认可,长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发票,发票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符合,发票出具时原告已经出院了,本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发票中的票据金额是完全用于事故造成的伤情;对其他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交通费发票没有出行地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4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评残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所以误工期也应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长丰县邮政局工作,其该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前上一年度内大部分工资超过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无法证明该部分收入的合法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行驶证有异议,该机动车没有年检,本公司有绝对免赔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中有550元的护理费,应当在原告主张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不能重复计算;对49820元的医疗费中应该包含了1291.7元的医疗费;对证据5没有长丰县邮政局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是合法主体,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扣除的工资;原告工资超出国家纳税标准,应当提供银行的纳税明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本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组中其他证据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尹良颂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证据中的条款认为该条款有无向当事人告知,无法得知,且该证据是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有效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除交通费票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5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1时50分,被告朱峰驾驶皖C×××××/豫A×××××挂的重型货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1省道161公里5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侧挂,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2477.7元。2015年2月1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尹良颂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致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尹良颂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用2580元。另查明:被告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豫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2477.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15240元(101.6元/天×150天)、误工费25120元(200天×125.6元/天)、残疾赔偿金114259.4元(24839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检查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2337.1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实际由两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40元、误工费25120元、残疾赔偿金4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检查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987.7元【100万元÷105万元×(医疗费42477.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619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49.4元【5万元÷105万元×(医疗费42477.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6199.4元)】。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良颂款22698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良颂款5349.4元。三、驳回原告尹良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尹良颂负担2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3元,被告朱峰、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