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全、张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凤全,张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法定代表人张利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全,男,住河北省承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彦,男,住河北省尚义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责人鲁满仓,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凤全、张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清单、首付款收据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凤全后期护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王凤全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支持王凤全精神抚慰金5万元偏高;王凤全诉讼请求中没有被法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被申请人张彦与申请人不存在挂靠关系,被申请人张彦是机动车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第五十条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王凤全、张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申请人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张彦长期利用申请人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双方为挂靠关系。张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申请人王凤全受伤。对王凤全因伤治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和县和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