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杨某甲,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某乙,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我们无婚姻基础,双方性格不合,草率结婚,经常吵闹,2010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我给他一次机会,我便撤销了诉讼。但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还变本加厉,导致我们的矛盾加剧,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甲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孟湾村出具并加盖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公章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杨某乙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0)丹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1份和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乙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乙辩称:2011年以前我是打过她,但以后没有再打骂过她,夫妻之间磕磕碰碰是正常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乙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4月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独立生活。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又撤回了诉讼。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双方无婚姻基础,性格不合,草率结婚,经常吵闹为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杨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杨某乙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本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