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薛志冰与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志冰,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志冰,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南通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琚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负责人胡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峰,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志冰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志冰于2013年8月23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众鑫公司、联通武陟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众鑫公司、联通武陟公司为薛志冰缴纳1995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判令众鑫公司、联通武陟公司支付薛志冰经济补偿金19800元。4、判令众鑫公司、联通武陟公司按同工同酬补发拖欠薛志冰的工资98036.60元。5、判令众鑫公司、联通武陟公司支付薛志冰因病支出的医疗费2687元。6、判令众鑫公司、联通武陟公司退还收取薛志冰的押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7、诉讼费由众鑫公司、联通武陟公司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薛志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薛志冰在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3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联通武陟公司退还收取薛志冰的押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2690.4元,合计4690.4元。2、判令联通武陟公司赔偿薛志冰赔偿金46270元,补发节日福利。3、判令联通武陟公司赔偿薛志冰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判令众鑫公司补发拖欠薛志冰的工资119587.96元。5、判令众鑫公司赔偿薛志冰医疗费2687元及住院精神赔偿金5000元,合计7687元。6、判令众鑫公司赔偿薛志冰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并依法吊销众鑫公司工商营业执照。7、诉讼费由众鑫公司和联通武陟公司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武民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薛志冰、众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志冰,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美萍,被上诉人联通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志冰于1995年5月到原武陟县邮电局参加工作,并向原武陟县邮电局交押金2000元。1998年原武陟县邮电局分立为邮政局和电信局,2000年武陟县电信局更名为河南省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2004年4月29日,薛志冰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确定劳动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之后薛志冰被众鑫公司派遣到联通武陟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2006年4月1日、2010年9月30日,薛志冰与联通武陟公司签订了两次维修协议。自2006年4月1日起,薛志冰一直从事电话维修工作。2006年4月1日,薛志冰与武陟网通分公司签订“电话机、小灵通承保维修协议(内部)”,承包维修协议甲方第3条规定:“修理电话机每部每次收取维修费1元,如需更换零件应按照零件价格收取成本费,小灵通维修收取手工费3元,如需更换零件按成本价收取费用。”第5条内容约定:“乙方(武陟网通分公司)将甲方(薛志冰)委代办档案工资封存,绩效全部停发,不下达业务发展任务,乙方承担甲方养老保险金,保留公职,福利待遇与公司员工同等对待,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37元作为小灵通售后服务费。”,协议有效期从2006年4月1日到2007年3月31日结束,到期如无异议该协议自动顺延。2010年9月30日签订电话维修协议书内容:“协议期内联通武陟公司(甲方)保留薛志冰(乙方)公职,核发薛志冰基本工资;停发绩效工资和各种奖金”。从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众鑫公司按照联通武陟公司考核情况再减去企业职工个人需承担的各种保险费用后,将余额发放给薛志冰。2010年3月27日,联通武陟公司将原邮电局为薛志冰开具的押金收据收回更换为联通武陟公司收据。2012年5月15日,联通武陟公司以薛志冰连续旷工长期不在岗为由终止派遣关系,将薛志冰退回众鑫公司,众鑫公司即停交薛志冰的各项社会保险,致使薛志冰2012年9月20日因病住院,花去的医疗费2687元无法报销。2013年1月,薛志冰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薛志冰提出要求联通武陟公司退还押金2000元,予以支持。薛志冰诉请中要求联通武陟公司支付利息2690.4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薛志冰要求众鑫公司赔偿医疗费2687元,因本次诉讼中薛志冰未提出要求与众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状态不能予以评判,也就无法评判众鑫公司终止为薛志冰交纳社会保险致使薛志冰因病住院医疗费无法报销的行为正确与否,故对薛志冰要求众鑫公司赔偿医疗费2687元无法予以支持。薛志冰诉请要求联通武陟公司赔偿薛志冰赔偿金46270元,经审查,薛志冰所诉请的赔偿金指的是2010年9月30日签订电话维修协议书后要求联通武陟公司按照武陟县最低基本工资标准2010年按每月850元、2011年按每月900元、2012年按每月950元、2013年按每月1100元、2014年按每月1240元计算得出。薛志冰与联通武陟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电话维修协议书,联通武陟公司已按承包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拖欠薛志冰工资的情况,故对于薛志冰要求联通武陟公司赔偿的46270元赔偿金,并补发节日福利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薛志冰主张众鑫公司补发拖欠薛志冰的工资119587.96元。经审查,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众鑫公司按照联通武陟公司考核情况再减去企业职工个人需承担的各种保险费用后,将余额发放给薛志冰,不存在拖欠薛志冰工资情况,从薛志冰提供的银行卡收支明细单上可以反映出上述情况。故对薛志冰要求众鑫公司补发拖欠工资119587.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联通武陟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众鑫公司送达终止派遣关系通知书,要求将众鑫公司派遣到联通公司的员工薛志冰退回;众鑫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薛志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与否,众鑫公司均应按照2011年向薛志冰发放的工资标准每月389.13元补发薛志冰2012年1月份至2012年4月工资,四个月共计1556.52元。薛志冰要求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赔偿薛志冰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精神赔偿金等各100000元以及请求依法吊销众鑫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薛志冰押金2000元。二、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志冰2012年1月份至2012年4月工资,共计1556.52元。三、驳回原告薛志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承担,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薛志冰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薛志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判令联通武陟公司退还薛志冰的押金2000元,并支付2680.4元。2、判令联通武陟公司核发薛志冰基本工资54230元,补发节日福利。3、判令众鑫公司补发拖欠薛志冰的工资127946.51元。4、判令众鑫公司赔偿薛志冰医疗费2687元。5、判令众鑫公司赔偿薛志冰赔偿金42126元。6、判令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共同赔偿薛志冰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并依法吊销众鑫公司工商营业执照。7、诉讼费由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承担。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薛志冰是1995年5月经武陟县邮电局考试录取参加工作,并当时交2000元押金,押金条于2010年3月27日换成联通武陟公司。联通武陟公司应退还薛志冰的押金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息应支付利息2690.4元。合计:4690.4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薛志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电话维修协议书内容第3条、协议期内联通武陟公司(甲方)保留薛志冰(乙方)公职,核发薛志冰基本工资;停发效绩工资和各种奖金。第4条、公司发放节日福利时,公司按照员工发放标准发放给薛志冰节日福利。第6条、协议签订期一次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若在协议期内公司根据上级要求进行员工定岗定编等因素需撤销该项业务者,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公司决定,并服从公司作安排。认为电话维修协议书是有效的已形成劳动事实,至今天还在工作,联通武陟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以武陟县最低基本工资标准2010年每月820元、2011年每月900元、2012年每月960元、2013年每月1100元、2014年每月1250元。2010年三个月2460元,2011年12个月10800元,2012年12个月11520元,2013年12个月13200元,2014年12个月15000元,2015年元月1250元。合计:54230元,并补发节日福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六十条:劳务派谴单位应当将劳务派谴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谴劳动者。劳务派谴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谴协议支付给被派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谴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谴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三条:被派谴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被派谴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谴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薛志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规定。经薛志冰查明,众鑫公司为薛志冰2006年应发放工资6821.40元,实发2044.65元,拖欠4776.75元;2007年应发放工资9448.68元,实发394.65元,拖欠9054.03元;2008年应发放工资6821.40元,实发221.4元,拖欠6600元;2009年应发放工资15781.08元,实发129.15元,拖欠15651.93元;2010年应发放工资16551元,实发5951.05元,拖欠10599.95元;2011年应发放工资21063元,实发4743.4元,拖欠16319.6元;2012年拖欠21063元;2013年拖欠21063元;2014年拖欠21063元;2015年元月1755.25,合计拖欠工资127946.51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志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众鑫公司拖欠薛志冰的医疗保险金,薛志冰患病住院后不能享受职工医保,造成医疗费不能报销。众鑫公司应予以赔偿薛志冰医疗费2687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薛志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众鑫公司赔偿薛志冰赔偿金42126元。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薛志冰认为联通武陟公司“终止派谴关系通知书”内容“连续旷工长期不在岗”是弄虚造假没有事实证据,给薛志冰所在单位和家庭造成严重损害。众鑫公司出据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仅注明本人拒签,没有载明送达时间、送达地址、送达次数拒签后是如何处理。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严重侵害了一个普通劳动者的权益。给薛志冰造成了经济、名誉、人格尊严、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共同赔偿薛志冰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停止伤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恳请人民法院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众鑫公司的营业执照。联通武陟公司针对薛志冰的上诉辩称,联通武陟公司同意退还薛志冰的押金,但薛志冰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薛志冰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在仲裁和一审中没有提出,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薛志冰的第六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众鑫公司针对薛志冰的上诉辩称,薛志冰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薛志冰的上诉。众鑫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薛志冰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薛志冰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份工资,薛志冰在其原审民事起诉状及在发回重审期间,其诉讼请求中均没有要求众鑫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份工资。原审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能对薛志冰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违反规定,超出薛志冰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众鑫公司支付薛志冰2012年1月至4月工资,因此原判众鑫公司支付薛志冰2012年1月至4月工资是错误的。薛志冰针对众鑫公司的上诉辩称,众鑫公司不仅应当支付薛志冰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还应支付以前拖欠薛志冰的工资。根据上诉人薛志冰、众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联通武陟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志冰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二、众鑫公司是否应支付薛志冰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1556.52元。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薛志冰认为其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另补充理由为薛志冰与联通武陟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在2010年9月签订的协议未履行。众鑫公司称在2012年5月份给薛志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薛志冰没有见到也没有签字。众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薛志冰赔偿金,众鑫公司给薛志冰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生效,因为就不是薛志冰签的字。联通武陟公司认为薛志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理由为联通武陟公司同意退还押金,但薛志冰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回重审后,薛志冰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一项是请求联通武陟公司支付薛志冰赔偿款4万余元,并不是要求联通武陟公司支付薛志冰工资,一审没有支持该项请求,现薛志冰请求联通武陟公司支付其工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薛志冰请求的精神赔偿金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薛志冰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对解除派遣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生效。众鑫公司认为认为薛志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理由为众鑫公司从2004年4月29日与薛志冰建立劳动关系,将薛志冰派遣到联通武陟公司,薛志冰平时的考勤、考核由联通武陟公司负责,联通武陟公司每月将薛志冰的工资和各项社保费用核算出来后交给众鑫公司,众鑫公司按照联通武陟公司核算的薛志冰的工资发放给薛志冰。薛志冰与联通武陟公司在2006年4月1日和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两次电话维修协议,众鑫公司并不知情。联通武陟公司将核算薛志冰的工资和社保费用支付给众鑫公司,众鑫公司将社保费用缴纳给社保部门,将薛志冰的工资支付给本人,直到2012年4月底5月初,薛志冰对其工资没有向众鑫公司提出过异议。2012年5月15日,联通武陟公司以薛志冰连续旷工长期不在岗为由将薛志冰退回众鑫公司,由于薛志冰违反劳动纪律,众鑫公司以此理由在2012年5月25日向薛志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2012年5月底将薛志冰的各项社保予以中断。薛志冰的医疗费是在2012年9月份发生的,此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薛志冰在中院发回后薛志冰变更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众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所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薛志冰的第六项上诉请求不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众鑫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薛志冰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理由为薛志冰是被众鑫公司派遣到联通武陟公司,联通武陟公司根据薛志冰的考勤和工作内容来核算工资和社保费用,联通武陟公司没有将薛志冰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给付众鑫公司,仅将社保费用给付了众鑫公司。薛志冰认为众鑫公司应当支付薛志冰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薛志冰没有旷工,众鑫公司应当足额将工资给付薛志冰。薛志冰、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众鑫公司支付薛志冰2010年10月份工资1705.025元(岗位工资400元+补贴40元+9月份绩效工资400元+奖金10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费用合计134.75元),2010年11月份工资375.25元(岗位工资400元+补贴40元+奖金7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费用134.75元),2010年12月份工资397.25元(岗位工资424元+补发2月调档工资48元+奖金2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费用134.75元),2011年1月份工资439.25元(应发工资574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费用134.75元),2011年2月至5月份每月工资399.25元(应发工资534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费用134.75元),2011年6月份工资354.13元(应发工资534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大病和失业费用179.87元),2011年7月至10月份每月工资389.13元(应发工资534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费用144.87元),2011年11月份工资3403.13元(应发工资534元+年终奖3014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费用144.87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份每月工资0元(应发工资144.87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和失业费用144.87元)。本院认为,薛志冰于2004年3月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众鑫公司派遣到联通武陟公司工作。众鑫公司为用人单位,薛志冰为被派遣劳动者,联通武陟公司为用工单位。众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联通武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薛志冰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武陟县邮政局在1995年收取薛志冰2000元押金属违法行为,薛志冰请求联通武陟公司退还押金2000元及利息269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在劳动者被派遣的期间,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薛志冰在被众鑫公司派遣到联通武陟公司期间,薛志冰当庭认可其与联通武陟公司在2006年4月份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薛志冰与联通武陟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联通武陟公司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核发薛志冰基本工资,停发绩效工资和各种奖金。由于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支付薛志冰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薛志冰按最低工资标准请求联通武陟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期间的工资计算方法为以当年的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减去当月已经支付的工资,按照该计算方法得出联通武陟公司应当支付薛志冰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186.65元,众鑫公司对联通武陟公司应当支付给薛志冰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薛志冰上诉请求联通武陟公司补发节日福利,但没有明确是什么节日福利,该上诉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薛志冰认可其与联通武陟公司在2006年4月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薛志冰要求众鑫公司支付拖欠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0年9月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通武陟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以薛志冰连续旷工、长期不在岗为由,将薛志冰退回众鑫公司,此时薛志冰被派遣到联通武陟公司工作的关系终止,薛志冰上诉请求联通武陟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元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鑫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解除与薛志冰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向薛志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薛志冰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虽然薛志冰拒签,但其应当知道其与众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被众鑫公司解除。因此薛志冰请求众鑫公司支付拖欠其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元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众鑫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解除了与薛志冰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薛志冰请求众鑫公司赔偿其2012年9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薛志冰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薛志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众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上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5、薛志冰的请求联通武陟公司、众鑫公司共同赔偿其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并依法吊销众鑫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上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该上诉请求本院在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众鑫公司是否应支付薛志冰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1556.52元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已经论述了联通武陟公司应当支付薛志冰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理由,众鑫公司对联通武陟公司应支付薛志冰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薛志冰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与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鑫公司作为派遣单位、联通武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应支付薛志冰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薛志冰押金利息2690.4元。四、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志冰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186.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薛志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志冰承担5元,联通武陟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