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明武与李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武,李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李明武,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娟,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张志永(系被告李秀娟丈夫),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明武与被告李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强、被告李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武诉称,2013年6月5日10时30分许,我在武装部家属院内从三轮摩托车后卸货时,被告驾车将我撞伤。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敖汉旗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体骨折,骨不连。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17500元医疗费,之后以各种理由支托。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49.48元、误工费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3日计495天,合款40590元,护理费129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交通费3400、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摩托车修理费1465元,扣除原告支付的17500元,计162977.2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被告李秀娟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余下的合理费用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秀娟驾驶的蒙DK5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误工费要求天数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270天。护理费同意给付127天,交通费没有正式单据,要求过高,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修车费没有定损且已经修好,无法赔付。后续治疗费用因为此次赔偿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秀娟驾驶蒙DK51**号长安牌小型货车,在武装部家属楼院内二单元门口向三单元门口移动车辆时,与前方停着的原告李明武驾驶的蒙DMY3**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将正在车后卸货的被告李明武夹在两车之间,致被告李明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5日入住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24107.72元,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体骨折;2013年12月25日入住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19.27元、2013年12月26日入住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62天,支付医疗费34452.55元。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在治疗期间,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91.6元,在赤峰市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1057.74元。此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武无责任。被告李秀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明武肢体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673.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秀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治疗的期限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秀娟的上述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武于赤峰市第二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于敖汉旗医院、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限较合理;于敖汉旗医院应用药物基本相对合理,于赤峰市第二医院应用果糖注射液不具合理性,其余用药基本相对合理。被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应用果糖注射液1瓶,价款为57.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949.48元、误工费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3日计495天,合款40590元,护理费129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交通费34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摩托车修理费1465元,扣除原告支付的17500元,计162977.2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另查明,原告李明武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秀娟为其垫付医疗费17500元。原告病历中均记载为“普食”、“二级护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秀娟驾驶的蒙DK51**号长安牌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明武在医疗机构共支付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60928.88元,扣除不合理医药费57.15元,余款6087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27天,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28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按495天计算为4059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其辩解给付270天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4059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465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因原告李明武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50994元(25497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伤残用具费(拐、轮椅)700元,未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明武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明武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陪护费12857.48元、误工费40590元、交通费500元,计107941.48元;以上两项合计117941.48元;被告李秀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武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5951.73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最后赔偿额为38451.73元。三、驳回原告李明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鉴定费4200元,鉴定检查费673.1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李秀娟5753.1元。(李秀娟已交纳鉴定费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