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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梁玉维与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梁玉维。被告王聪,现下落不明。原告梁玉维与被告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维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王聪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王聪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4日还清,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梁玉维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2015年1月4日,原告梁玉维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登记在南宁市绿舟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号大货车壹辆。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王聪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王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梁玉维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聪返还原告梁玉维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鹏审判员袁慧环人民陪审员韦长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