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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莆田圣邦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圣邦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莆田圣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01321-1。法定代表人蔡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平、蔡建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8502-3。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吴恩增(一般代理),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田圣邦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项目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古基桥头仓库的房屋建筑及存货,其中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630万元,存货保险金额为670万元,总保险金额为1300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投保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古基桥头仓库发生火灾,房屋建筑及库存的产品等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莆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城厢区大队报警,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消防大队及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12月26日,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报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2015年3月28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大道圣邦仓库火灾经济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仓库存货损失为人民币6669218元。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620万元,被告应以620万元为基数,扣除双方约定的事故绝对免赔率10%,再因火灾事故烧毁的库存产品、材料中,有部分属于旧款式,考虑到这部分产品、材料价值偏低,原告自愿再免除被告损失金额10%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保险金额为620万元×(1-20%)=496万元。原告因火灾事故损失惨重,被告拒不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库存货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机构为被告的上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导本案查勘定损理赔相关事宜,本案案发后,所有查勘定损理赔工作全部由福建分公司主导,结论性意见由福建分公司出具,被告只是负责协助处理部分辅助性事项。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保单专用章,签单公司的地址为福州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29层,原告提供的《关于莆田圣邦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火灾案定损理算的函》,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财产性理赔专用章,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圣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