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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山东秦世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山东秦世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久恒钢材有限公司,孔令纪,杨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儿庄农商行)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33号。负责人:王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士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台儿庄农商行业务部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68********),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金色花园小区,特别授权。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代码72480689-4)。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孔令纪,董事长。被告山东秦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世公司,代码75178002-8)。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启文,董事长。被告枣庄市久恒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代码67680196-7)。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广进路南首。法定代表人贾英章,董事长。被告孔令纪,华锦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丽,无业,系被告孔令纪配偶。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与被告华锦公司、秦世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世革、朱艳,被告秦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锦公司、久恒公司、孔令��、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由被告秦世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锦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到期;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秦世公司、孔令纪、杨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锦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抵押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展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与被告华锦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并有权就借款本金5,0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优先受偿;被告秦世公司、孔令纪、杨丽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世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对借款��金3,0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世公司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因为存在抵押物和另外二位保证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华锦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未答辩。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及附件、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被告秦世公司质证认可。被告华锦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未质证。被告华锦公司、秦世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秦世公司质证属实。被告华锦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又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台儿庄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第018号,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华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11.40%。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于2014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逾期归还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9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与被告秦世公司、久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台儿庄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第018号,约定由被告秦世公司、久恒公���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做为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配偶,被告孔令纪和杨丽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华锦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台儿庄农商银行)借展字(2014)第003号,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调整为11.685%。展期后,被告按月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未履行。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台儿庄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第022号,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华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9.6%。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于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归还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与被告华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台儿庄农商银行)抵字(2013)第003号,约定由被告华锦公司所有财产作价人民币26,710,569.70元(详见抵押清单)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做为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配偶,被告孔令纪和杨丽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与被告秦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台儿庄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第22号,约定由被告秦世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华锦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台儿庄农商银行)借展字(2014���第004号,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调整为9.84%。展期后,被告被告按月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未履行。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成立有效,被告华锦公司将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了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时间及利率,同时证实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发放完毕。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华锦公司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协商展期,应按照新约定的利率、期限履行。被告不按展期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锦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台儿庄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第22号项下借款,存在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于抵押资产系借款人所有,应优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证人承担。被告秦世公司关于减轻保证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世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华锦公司追偿。被告华锦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不到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11.685%%;本金5,000,000按年利率9.84%;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原告与被告华锦公司之间的(台儿庄农商银行)抵字(2013)第003号抵押合同有效。三、原告有权就(台儿庄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第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在(台儿庄农商银行)抵字(2013)第003号抵押合同中登记的抵押资产优先受偿。四、被告秦世公司、孔令纪、杨丽对(台儿庄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第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在本判决等三项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秦世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对(台儿庄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第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被告华锦公司、秦世公司、久恒公司、孔令纪、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姝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