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戴剑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02号罪犯戴剑文,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常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剑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66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戴剑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1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戴剑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至2031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戴剑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戴剑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剑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又因涉毒、涉枪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剑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30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