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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梁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公正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公正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77号原告:梁冰,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公正支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赵仕旺。委托代理人:项家润,该行员工。原告梁冰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公正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卓贤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冰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公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家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2004年在被告处开立了活期存款帐户,后经被告工作人员推荐称可再在该帐户上捆绑借记卡,方便在柜员机上办理业务,于是原告又与该账户捆绑开立了借记卡。2015年1月3日原告需用钱而去银行办理取款业务,却发现自己存折上的二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不翼而飞,原告立即与银行工作人员交涉并向其客服电话投诉。被告告知原告存款被盗与其无关,让原告报警处理。原告便于2014年1月4日报警。几天后被告客服电话回复原告称,该笔款于2014年12月28日在福建省平和支行柜员机上被一戴帽子、戴口罩的男子持老建行卡(与原告所持卡明显不同)分四次取走该款项。随后被告的上级部门对此事也并未做出满意的答复。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原、被告双方便已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存款。但原告持卡、存折前去取款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支付。经被告客服自己查实,存在被告处的存款系被他人用其他卡取出。原告在被告处所开立的借记卡,被告理应充分保障该卡的信息安全,及该卡的不可复制性、唯一性。而被告并未保障原告该卡及存款的安全性,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行为显属违约。为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存款损失20000元及手续费1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卡被盗刷的存款损失20000元及手续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称其帐户款项被盗,是其泄露密码所致,责任不在我行。原告于2005年2月6日在鼎湖支行开办个人活期存折,帐号31×××08,支取方式通存通兑凭密码支取;并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储蓄卡,卡号43×××57,2010年7月30在公正支行挂失换卡,卡号62×××18,并在存折帐户捆绑了借记卡,卡和折可同时分离使用并凭密码支取。据原告2015年1月4日情况说明所述,其曾在2014年12月12日在邦健药店刷卡消费一笔42.50元,后来才发生在福建平和支行四笔ATM机取款业务。上述业务不论原告所持的卡或折均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完成操作,而密码属于原告自己知道和保管。因此,对私人密码的保管责任应由储户本人来保管,因通过密码完成的业务交易自然由原告承担。二、密码是原告管的私人密码,应由原告举证设置密码使用时必须通过正确的私人密码才能完成办理业务,并且在累计输错三次密码时,卡片将被锁定吞卡,不能再进行操作和办理业务。原告称储蓄卡一直由其妥善保管,正常使用,但并无证据证明。而原告的卡及密码都是原告持有,我行根本不知道其的私人密码,况且私人密码只有其自己知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私人密码应该由原告举证。三、我行已尽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公正支行在为原告办理办卡时对密码的保管尽了提醒义务,告知密码保管的重要性。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因此,证明了我行对密码保管和对密码丢失发生的资金损失的责任作了明确的提醒和说明。而原告对私人密码的保管方面存在过错本院我行的自助设备达到有关机关认定的安全标准,有广东省公安厅颁发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不存在不安全问题。四、综上所述,我行在本案中并没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其也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和私人密码的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端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原告因单位发放工资需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处开立了帐号为31×××08的个人活期帐户,并于同年4月21日办理了卡号为43×××57的储蓄卡,与上述个人活期帐户捆绑使用。期间,原告一直使用该帐户进行储蓄、提现、转帐等业务。原告上述银行卡曾经于2010年7月30日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公正支行办理过挂失及补领手续,重新领取了卡号为62×××18的储蓄卡(蓝色的生肖储蓄卡)。2014年12月21日,原告该帐户余额为20435.02元。2014年12月28日22时22分至22时25分,原告该帐户被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平和支行的ATM机取款四次,交易支出共20000元及支付手续费共100元,至2015年1月2日帐户余额为335.02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发现了帐户交易异常,分别于同月4日、9日向被告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反映情况,认为2014年12月28日22时22分至22时25分期间在异地的4次取款不是其本人支取。2015年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向肇庆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发出《关于公正支行客户梁冰银行卡资金疑似被盗的报告》,报告提到在收到公正支行客户梁冰反映后随即建议客户修改密码、报警,同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银行卡可疑交易风险事件处置应急预案》与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告知客户妥善保管密码,通过司法部门进行维权。原告根据被告的建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照片和肇庆市端州区精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事发当日其及家人在肇庆市端州区参加精华幼儿园举办的亲子活动。又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在事发后向交易地点建行福建平和支行调取了交易现场的监控录像。根据录像资料记录,2014年12月28日22时22分至22时25分期间,取款人(身份不明,穿连帽衣带口罩)在建行福建平和支行ATM使用银白色银行卡分4次提取现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伪卡取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如存在伪卡取款的事实,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发现存款异常后即与被告联系,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反映情况,处理及时,并无不妥,视原告已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从交易现场的录像资料看,原告的存款是他人通过银行卡在建行福建平和支行ATM上连续提取现金的方式取走,取款人所使用的银行卡与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储蓄卡)的式样、颜色及标记均有较大差异。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涉案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在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公正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银行则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取走存款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银行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鉴别伪造的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取,存在过错。而银行卡的密码信息为储户个人所设置,即使是银行也不可能得知。在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是被告泄漏了密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密码保管不善,致使密码泄漏,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0100元,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支行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5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公正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冰赔偿损失人民币10050元;二、驳回原告梁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所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诗瀚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