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维汉与陈立刚、唐慧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汉,陈立刚,唐慧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06号原告:陈维汉,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君,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立刚,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唐慧贤,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万军。原告陈维汉诉被告陈立刚、唐慧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碧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君,被告陈立刚,被告唐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汉诉称:被告陈立刚与被告唐慧贤原为夫妻关系,在(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99号离婚案件中被告唐慧贤声称登记在被告陈立刚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57号1/3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多宝路157号原属香港人周某所有,后为政府经租房,该房一直由荔湾公安分局租用至今。落实发还华侨房屋期间,周某因年纪关系且居香港,委托原告办理发还手续,事后将该房产1/2合法赠与原告并领取房产证。2005年周某要将房产急于出售于外人,于是原告叫大儿子陈立坚(居住澳门)以外人身份洽谈购买,由原告出钱(由于一时难以筹集齐全款,不足部分向三个子女陈敏君、陈立坚、被告陈立刚,孙杜某及两位亲戚陈某甲、陈某乙就借款,曾向被告唐慧贤请求借款,她当即拒绝)购买后,一并将原告受赠房产以买卖形式登记在三名子女名下。登记在子女名下是逼不得已的行为,因周不愿卖给原告,原告因此还多付一倍税费。该房产实际权利人是原告,所借各人款项已由该房所得租金分期返还完毕,时至今日的租赁手续办理、租金收取使用、日常维修管理等均由原告操作,子女均无权干预。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陈立刚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57号占有1/3产权(市值2755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慧贤承担。被告陈立刚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本人与被告唐慧贤在婚前有过口头约定,婚后双方劳动所得除共同生活开支外,允许保留部份个人收入自由支配。双方都一直履行此约定。2005年原告购买多宝路157号房产的过程被告唐慧贤亦清楚。同时原告也考虑到自己年纪大(时年73岁),房屋以后也是由三子女继承,所以亦在房产登记中加入了另外两名子女:陈敏君、陈立刚。原告向各人借款时,表示以双倍利息补偿,各人都表示不用补偿利息。原告对三子女讲:既然大家都不计较,等我还清借款后,视情况而定送部分租金你们作生活补贴,但如果房屋要维修及我身体差要入养老院或要请佣人服侍就不会给你们的。2007年末,被告唐慧贤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时提出,以后将原告送给本人的租金用作夫妻共同生活费用,经推算要到2013年2月后才能还清各人借款;所立协议书中第4项就清楚反映出原告还款这一事实:即2005年至2013年这段时期就是原告的还款期。时至今日该房屋的租赁办理、租金收取、日常管理等均由原告独自操办。被告唐慧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目前查实的资料,多宝路157号在2005年7月由原告和周某共同转卖给陈立刚、陈敏君、陈立坚三人,其中陈立刚是唐慧贤的前夫,所以涉案房屋是陈立刚和唐慧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方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买屋是借用子女名字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现在提起确权诉讼是因为陈立刚和唐慧贤离婚案件需要分割夫妻财产涉及多宝路157号,在该案离婚前原告从未提出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与周世墉经公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周世墉自愿将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57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产权全部赠与给原告一人所有等。根据《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0882682号)记载,2005年5月26日起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周世墉名下,两人各占1/2产权份额。根据《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0912310号)记载,2005年7月20日起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陈立刚及案外人陈立坚、陈敏君名下,三人各占1/3产权份额,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2007年12月10日,被告陈立刚与被告唐慧贤签订《协议书》,约定……3、双方拥有多宝路157号租金变更知情权;4、由2013年2月份起(具体日期视租金变更作相应修改),多宝路157号属陈立刚份额的二分之一租金归唐慧贤所有,另二分之一租金归陈立刚所有……。2007年12月13日,陈立坚与原告经公证签订《委托书》,约定陈立坚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进行管理等。为证明借款买房及还款情况,原告提供租金发票、备忘录、银行明细信息等作为证据。被告陈立刚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慧贤对原告拟证明事实不予确认。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内容和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对权利归属的真实记录,是国家对财产拥有或交易的确认。本案中,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陈立刚以及案外人陈敏君、陈立坚三人名下,即被告陈立刚以及案外人陈敏君、陈立坚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原告称其是真正权利人,其出于各种原因购买涉案房屋后登记在子女名下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其为民事活动应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并对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在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时,亦应尽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供的租金发票、备忘录、银行明细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而在原告的同意下,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到了被告陈立刚以及案外人陈敏君、陈立坚三人名下,原告理应预见并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涉案房屋由被告陈立刚以及陈敏君、陈立坚三人取得所有权。故,原告现要求确认其拥有被告陈立刚占有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20元,由原告陈维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晴段文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