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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来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机构代码:66599713--2。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汤九高,该社职工。被告王来成,男.汉族,约45岁,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来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汤九高,被告王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来成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下属的让河信用社贷款11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6.96‰。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和2006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来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来成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下属的让河信用社贷款11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6.96‰。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来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2006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借款日是2006年4月3日,借款到期日是2006年6月3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原告称此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