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法定代表人董会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桥立。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桥立。原告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升公司)、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湖南三升公司以被告深圳三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硅胶、灌封胶等原材料,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至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5712元。原告与被告深圳三升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并约定,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款项5万元,最后一笔于2015年5月付清。两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因其同为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50元(分别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014年4月14日),用以证明两被告以被告深圳三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并在合同中约定“货到湖南”,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2013年1月及2014年4月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深圳三升公司对账确认了货款金额。3、《湖南三升光电退货明细》(2013年1月8日),用以证明被告湖南三升公司退货给原告。该退货内容与2013年1月对账单中载明的退货内容相对应。4、《付款协议》,显示,原告与被告深圳三升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深圳三升公司欠原告货款475712元,被告深圳三升公司自2014年9月起每月付款5万元,2015年5月在原告开具全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深圳三升公司将最后一笔款项75712元支付给原告。5、客户回单,显示,被告湖南三升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6、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桥立,被告湖南三升公司系被告深圳三升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南三升公司应否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和《付款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深圳三升公司所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三升公司送货并最终与被告深圳三升公司对账,以及被告湖南三升公司的退货在原告与被告深圳三升公司的对账单中得到体现的事实均表明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升公司之间的送货及退货行为已得到被告深圳三升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上述行为均系原告与被告深圳三升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行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法律既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故被告湖南三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两被告存在财务混同的直接证据。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自然��,但两被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湖南三升公司既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确认或作出偿还承诺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被告湖南三升公司系被告深圳三升公司的圈子控股公司的事实,要求被告湖南三升公司对被告深圳三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有权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深圳三升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依照双方《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截至2014年12月31日,已到期货款共计20万元,被告深圳三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依约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166.88元,由被告深圳三升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深圳三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璐民事判决书附表:还款期应还金额(单位:元)损失起算日计算标准2014年9月500002014.10.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2014年10月500002014.11.12014年11月500002014.12.12014年12月500002015.1.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