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寨渔米之乡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寨渔米之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作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渔米之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吴任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与被告金寨渔米之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米之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荣公司诉称:2014年1月,吕作荣将其持有的鑫荣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渔米之乡公司,双方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渔米之乡公司支付定金后,吕作荣将鑫荣公司的厂房交付渔米之乡公司占有使用。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因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被金寨县人民政府勒令整改而不被许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渔米之乡公司立即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厂房,恢复原状,返还鑫荣公司。渔米之乡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双方系吕作荣和渔米之乡公司,鑫荣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渔米之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鑫荣公司的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鑫荣公司系自然人吕作荣独资,2014年1月10日,吕作荣将其拥有的该公司100%的股权作价620万元转让给渔米之乡公司,双方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渔米之乡公司依约支付定金50万元后,吕作荣将鑫荣公司的厂房和办公用房移交给渔米之乡公司免费使用。2014年10月,在金寨县人民政府开展的对现代产业园���企业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专项整治工作中,鑫荣公司因将原本用于工业生产的厂房和办公用房交由渔米之乡从事农副产品经营而被勒令整改。而根据《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也因此受阻,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鑫荣公司提供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渔米之乡公司提供的鑫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鑫荣公司和渔米之乡公司共同提供的《金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现代产业园区企业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及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系自然人吕作荣,受让方系渔米之乡公司,解除《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等股权转让纠纷的主体应是吕作荣和渔米之乡公司,鑫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200元,退还原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