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姜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199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共谋到张某乙家盗窃财物。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夫妇均上夜班家中无人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姜某,又协助被告人姜某到昌邑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张某乙的宿舍内偷取了其家中钥匙。后被告人姜某持钥匙进入张某乙家中,从卧室内盗窃现金70元及钱包、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家中扣押赃款人民币60元及赃物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钥匙一串、说明书三份并发还失主,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姜某挥霍。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钱包、人民币等(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张某乙、元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赃款被扣押发还,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