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朱跃成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跃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720号罪犯朱跃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镇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跃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2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1726号、第88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跃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0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朱跃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朱跃成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跃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跃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