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趁胡某不备,窃得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东进路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该卡中取款人民币1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光盘、退赔谅解协议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