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同硕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金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同硕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236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同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法定代表人刘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彪、樊建民,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6号附16号1302室。法定代表人倪春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向东、刘伯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同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向东、刘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原灰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交纳了20万元的预付款,开始购买粉煤灰,也没有续购销合同。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56712.69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返还剩余预付款,也没有返还10万元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至起诉日暂计为6067元),2、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56712.69元及利息(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至起诉日暂计为344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金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证据二:粉煤灰原灰购销合同证据三:两份收据、三份付款凭证证据四:刘惠萍出具的证明证据五、樊保业、尚秋卫出具的证明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粉煤灰原灰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日需求量为500-800吨原灰,每月需求量为15000-24000吨原灰,原告每月应按照月需提货量提货等”,协议签署后,被告根据合同积极筹措人、财、物储备原灰,但原告不顾被告巨大的亏损,违约拖延、不足额提供,使被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严重违约,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部分利益180000元,被告有权根据约定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用于支付前款诉求的部分违约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粉煤灰原灰购销合同部分增值税发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无权扣除保证金,被告反诉请求的18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原灰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物品名称为“由被告在伊川电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原灰”,交货方式为车辆组织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各种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每日需求量为500-800吨原灰,每月需求量为15000-24000吨原灰,原告每月应按照月需提货量提货,被告按原告实际提货量数量给予结算,原告每月按被告当月实际提货数量及金额及时为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价格按20元每吨执行,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随市场价格调整,但最高不高于40元每吨,如市场价格调整,被告应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的提货保证金,原告付款后,被告按合同要求向原告供应粉煤灰原灰,上次预付款结清前需提前交纳下次预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应按合同要求确保供应原告所需原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确保原告车辆及时装灰、灰源紧张时被告应负责原告车辆优先装车,保证数量,及时出厂,因各种因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装车责任由被告承担,后果严重导致原告造成损失的按被告违约处理,被告应负责原告在厂装灰及时、安全,发生地方关系由被告协调,原告应及时与被告核对提货数量及货款余款,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2013年2月27日、3月13日,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保证金100000元及预付货款200000元,并认可剩余预付款56712.69元未退还原告。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粉煤灰原灰购销合同》,系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期限届满后剩余预付款56712.69元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56712.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应退还,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违约并应赔偿被告相关损失,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同硕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金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同硕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6712.69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3624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代理审判员 雷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桂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