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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执行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泉成与任锦玉、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泉成,任锦玉,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行字第497号申请执行人任泉成,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任锦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辋川村。法定代表人任锦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任泉成与被执行人任锦玉、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鲤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任锦玉、福建泉州市锦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中,本院已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参与分配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处理完毕,如未能清偿申请执行人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鲤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志达执行员  黄杏峰执行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庄俊泓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