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许某甲,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原告与前夫于1996年2月2日生育一女许某乙,被告与前妻于1995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陈某乙。双方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再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成婚。婚后双方生活平淡乏味、得过且过,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迫使原告母女于2012年春节前离开被告家庭独自生活。被告曾于同年3月8日书面保证每月寄1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但言而无信,甚至连向原告借款3000元都没有归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夫妻虽曾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未分居,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原告与前夫于1996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被告与前妻于1995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取名陈某乙。双方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再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现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