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华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中兴商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赵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华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斗门镇越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赏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彪,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华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赐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丁汀、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华安公司、赐富公司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赐富公司将赐富商务中心工程的配电箱委托华安公司供货,配电箱产品总价为65万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法约定: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全部箱体进场安装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全部元器件送达安装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再付至结算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保修金(不计息),按工程竣工验收壹年后支付。2014年1月3日,案涉工程负责人钟心开在华安公司方制作的结算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赐富商务大厦已经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该工程合同价为65万元,联系变更增加6500元,共计656500元,赐富公司已经支付45万元,赐富公司本次应支付14085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应支付65650元。2014年1月9日,绍兴赐富商务中心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赐富公司钟心开在“建设单位”的“单位(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华安公司起诉要求:一、赐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08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人民币469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之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45545元;二、诉讼费用由赐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华安公司为赐富公司的绍兴赐富商务中心工程提供配电箱,经赐富公司方该工程负责人钟心开签字确认,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共为656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赐富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0%,本案绍兴赐富商务中心工程已于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扣除赐富公司已支付华安公司的45万元,赐富公司应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华安公司656500*90%-450000=140850元。故华安公司要求赐富公司支付货款140850元及该款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赐富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赐富公司应支付给华安公司货款1408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5.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赐富公司负担。上诉人赐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650000元,后上诉人已经支付472500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仅有钟心开的签字,并没有上诉人单位盖章。钟心开个人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且结算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安公司辩称:一、钟心开是上诉人方的负责人,他不仅代表上诉人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也代表上诉人参加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在最后的对帐单上钟心开核实并签字,上诉人另一工作人员赵章夫也对签字予以了确认。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在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在一审中能提供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赐富公司提供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支付45万元外,其还另支付22500元,合计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472500元。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华安公司提供送货单两份和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配电箱价格总单、报价明细表共三份,证明双方另存在交易关系,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12月26日向上诉人发送货物,款项已经付清。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上诉人已经支付45万元,其余22500元系上诉人支付其它交易,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将22500元的交易列入主张范围针对被上诉人华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赐富公司经核实后,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各方举证和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记载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钟心开系上诉人的绍兴赐富商务中心工程负责人,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配电箱买卖合同》,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合同已支付大部分款项。钟心开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且结算单记载的相应内容,上诉人并无实质异议,故钟心开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除了已付45万外,另还支付22500元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还存在另外交易,上述22500元系支付其余交易款项,上诉人经核对后,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为45万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上诉人绍兴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