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民三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欧阳亚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广东省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亚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广东省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曾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三重字第2号原告欧阳亚华。委托代理人陆世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委托代理人许幸、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橘城中路***号。负责人张展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林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尚。本院审理的原告欧阳亚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广东省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曾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12月15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不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欧阳亚华于2015年4月3日以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费、误工费等项目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欧阳亚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亚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85元,由原告欧阳亚华负担。审 判 长  李东帅审 判 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黄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