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京文、刘科研、王金美、王梅、刘运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京文,刘科研,王金美,王梅,刘运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40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胜,该社信贷员。被告邵京文,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科研,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美,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梅,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运亭,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京文、刘科研、王金美、王梅、刘运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京文、刘科研、王金美、王梅、刘运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邵京文在我社贷款48万元,由被告刘科研、王金美、王梅、刘运亭担保,利率为月息10.7625‰,用途建房。2014年9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本金10.08元,下欠借款本金479989.9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本金479989.9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邵京文、刘科研、王金美、王梅、刘运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邵京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邵京文款48万元,利率为月息10.7625‰,用途养猪,于2014年9月8日到期,由刘科研、王金美、王梅、刘运亭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邵京文支付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1月15日,下欠本金479989.92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邵京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京文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科研、王金美、王梅、刘运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四被告在保证合同中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7998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刘科研、王金美、王梅、刘运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邵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