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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抽逃出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抽逃出资于2013年3月17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被控抽逃出资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注册成立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邱某某与李某某各占30%股份,吴某某占40%股份,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0年8月19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0年12月7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但被告人邱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在办理公司注册期间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或办理增资手续时,均由吴某某在取得被告人邱某某和李某某同意后,通过寻找中介机构帮忙进行虚假出资,在投资款进入公司帐户取得银行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手续办理完注册资本登记后,即将投资款从公司账户中抽逃转移。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被告人邱某某和吴某某(以其妻子乐某某为挂名股东)负责在龙岩市区开展日常经营管理,李某某(以其哥哥李某某甲为挂名股东)负责在上杭开展部分业务。至案发时,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10月15日10时,被告人邱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商城舜亿宾馆被山东省济南市道德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新罗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龙岩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兴业银行验资票据及相关凭证、工商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徐某、吴某、廖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为达设立公司及公司增资的目的,通过中介机构等借款交纳自己的出资,虚假出资,当公司成立以及增资后又将已投入的资金抽逃撤回,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等严重后果,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邱某某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某未实际参与抽逃资金的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于其他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注册成立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邱某某与李某某各占30%股份,吴某某占40%股份。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0年8月19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0年12月7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但被告人邱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在办理公司注册或办理增资手续时,均由吴某某在取得被告人邱某某和李某某同意后,通过找中介机构借得资金进入公司帐户取得验资证明,在办理完注册资本登记或增资手续后,即将投资款从公司账户中抽逃转移。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被告人邱某某和吴某某(以其妻子乐某某为挂名股东)负责在龙岩市区开展日常经营管理,李某某(以其哥哥李某某甲为挂名股东)负责在上杭开展部分业务。2013年3月,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同年4月25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0月15日10时,被告人邱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商城舜亿宾馆被山东省济南市道德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委托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道德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济南市看守所出具的《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人戴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情况。2、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龚某某、李某某、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罗区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判决解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李某某、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邱某某、龚某某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505434.72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福建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龙岩市工商局关于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有关信息的函》、《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兴业银行验资票据及相关凭证,证明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日,邱某某与李某某甲(李某某)各占30%股份,乐某某(吴某某)占40%股份,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法人代表邱某某。2010年8月19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法人代表变更为章某某。2010年12月7日申请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11000万元,实收资本11000万元。2013年4月25日该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龙岩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申请注销登记,属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的情况。4、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岩城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吴某、郑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甲、徐某、钟某某、陈某某甲、廖某某甲账户交易明细及兴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A、截止2013年8月29日14时54分15秒,户名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账号A,账户可用余额为:12.68元。B、2010年12月8日,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账户A)转入吴某账户共611.5万元、郑某某账户561.5万元、廖某某账户550万元,上述账户均于2012年9月25日销户。C、2010年12月8日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账户A)转入刘某某甲账户共607.5万元、徐某账户600万元。D、2010年12月8日龙岩国品担保公司账号B转帐300万元至陈某某甲账户;2010年12月8日龙岩国品担保公司账号B转帐450万元至钟某某账户;2010年12月8日龙岩国品担保公司账号B转帐450万元至廖某某甲账户。E、2009年6月3日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账号B分别转帐2498000元至章某某账户,转帐250万元至游某某账户的情况。5、刘某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7日晚上,吴某某以其工行卡当日在ATM机上达到取现限额,要借刘某某甲的卡从他卡上转两万元到刘某某甲的卡上取现为由,向刘某某甲借用C号工行卡。之后大概三、五天吴某某将卡还给刘某某甲的情况。6、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5日,共同作案人吴某某因本案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00元,本案的共同作案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00元的事实。7、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某拿着经过省政府部门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批文,注册资金一个亿,给其看并向其借款,许诺月利息35%的高利,并可随时抽回一周的时间,后其就借给他380万元,拿了三个月的利息就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某某都置之不理,之后才发现,该公司有一个亿的注册资金都已抽逃一空的情况。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吴某某同邱某某、李某某合伙成立了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并向其借款,由吴某某出面借款,该公司盖章,吴某某和章某某担保,陆陆续续总借款820万元,月利息2%。到了2012年其向该公司催收借款,没有钱付给其,其于2012年2月就到法院起诉他们,后来他们就公司关门逃走了,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还给其的情况。以及证明吴某某还是章某某有向其借过身份证用过,其自己没有在工行办理过账户的情况。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2011年2月左右,经吴某某(乐某某丈夫)介绍进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上班,主要做的是巴黎车辆按揭贷款事宜,每月工资两千两百元。到2012年3、4月份时,因公司倒闭关门,其就没有在那里上班了。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在2009年成立时,是邱某某为法人,股东有邱某某、李某某甲、乐某某三股东,李某某甲是李某某的哥哥,他出资挂李某某甲为股东,乐某某股东是他丈夫吴某某出资其代为股东,实际上吴某某在公司为股东上班,当时他们三股东出资500万元成立公司时,邱某某为法人,之后公司增值到5000万元时,法人就变更为章某某(吴某某的同学)是股东们聘请他为法人,实际上他是打工拿工资的,董事长是邱某某,总经理是吴某某,李某某甲在上杭比较少来公司。到了2010年12月份又增值到一亿一千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不知道有工行D的账号,可能是吴某某用其的身份证去办的账号,其另外一张工行的贷记卡卡号为E,于2011年3月10日,有从公司的账户(F账号)进到其的账户500万元,不久又转出去了,因为这张卡进出帐其都有短信通知,这笔500万元钱其是知道是吴某某对其说公司注册资金要增值,用一下其的卡,没多久就转走了。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只是认识该公司的股东。其在工行没有办理过G的账号。在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国品公司股东吴某某有向其借过一次工行的借记卡和身份证,还问其店员林某某、卢某某借过借记卡和身份证,可能是他用其的身份证办了什么账号在使用,但吴某某没有对其说过,至今才知道有这回事。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闽西交易城做服装生意。其没有在龙岩工商银行办理一张账号为H的账户,可能是别人冒用其的身份证件去办理的,因其在2007年底,手提包丢失,包内有身份证和其的名片,也有手机号码,其不知道有这回事,肯定是被别人盗用了的情况。13、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我与邱某某、吴某某开了个龙岩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因为我是公职人员,于是邱某某要了我哥哥李某某甲的身份证办理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是我的股份。刚开始注册资金是500万元,后来增资到5000万元,又后来资金增到1.1亿元。邱某某、吴某某给我30%的股份,但是我没什么投资,因为我没那么多钱,大部分资金是由邱某某和吴某某去筹办,所以邱某某为法人代表、董事长,吴某某为总经理,我就负责上杭车贷业务。大概是在2010年的6月份,省经贸委有文件下来,要求规范担保公司管理必须取得省经贸委批的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才允许和银行进行中间业务。因此,2011年3月1日以前没有取得融资性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一律停止跟银行的合作业务,为了不让公司与上杭农行的业务受到影响,以及能够更正规化的持续跟银行业务,邱某某和吴某某跟我说要把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到5000万元,因为龙岩担保公司太多,龙岩的银行业务方面就要求担保公司要注册资金资本5000万元以上,才考虑与其合作,于是吴某某找到专门的代办公司去做的验资,我们公司就是付一定费用,增资到5000万元以后,就聘请了一个吴某某的同学章某某为法人,实际董事长还是邱某某,总经理还是吴某某。之后又因为龙岩申请融资性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很多,大约100多家,但省经贸委只能批30家左右,注册资金要达到一个亿以上才能有可能批,于是他们又在操作增资。到了2010年12月份左右,公司的融资性经营许可证就批下来了,可后来受银行政策影响,全国收缩贷款额度,银行审批时间太长,导致公司的资金周转消耗很大,到了2012年3月份因为邱某某付不起从戴某某处借来的钱的利息,戴某某到公司把办公室所有的用品、电脑等搬走,就无法经营下去,并最终倒闭关门,各自解散。14、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我和朋友邱某某合伙开设了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份分为:邱某某30%股份,他给我40%股份,另外给他的一个同学李某某甲30%股份,资金都由邱某某解决,我因在另外公司上班,股份就挂我妻子乐某某的名下,李某某因是教师,股份就挂其哥哥李某某甲的名字,主要都由邱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业务资金都由邱某某操作,法人邱某某。到了2010年3月份,省里面下文件规定,所有担保公司要取得省经贸委审批过的融资担保公司才能经营车贷担保业务,否则不许经营,为此,我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就变更法人代表,成立了“龙岩市国品融资担保公司”,并在工商登记。变更时,我就请我的同学章某某聘为法人代表,邱某某就任董事长,主要负责车贷、资金等工作,李某某主要是负责上杭的车贷业务,我任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办证手续等业务。我是通过一个龙岩人姓郑的帮我们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验资等手续,并支付经变更登记注册资金的2%利息作为帮助费,支付给该人。所以这次5000万元注册资金,我和邱某某只筹了个1000万元,其他4000万元由该姓郑的帮垫出去,我们支付8万元给他作为4000万元的一天利息。由于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办好后,省里面是还没有批,后省经贸委规定所有融资担保公司注册登记要1个亿以上,才能批许可证,才能与银行合作进行车贷担保业务,为此,在此之前,邱某某向社会人员朋友借了很多钱,当时公司就有4千多万元的资金,并无开展业务,但由于省里面许可证无法办下来,我们只好再次委托这个姓郑的人,再次帮我们将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值到1.1千万元,这6000万元的资金他抽2%的利息作为帮忙费。因此,到2010年12月7日该人帮注入6000万元,由工商登记为1.1千万元的注册资金,第二天也就是2010年12月8日,我将他注入我公司的6000万元资金又分别转出(抽出)打入我认识的朋友等人的账上,后我再从网银上分别将6000万元和12万元的利息汇给这个姓郑的,这样我们公司的注册资金就有了这么多,再将工商营业执照拿到龙岩的经贸委,给他们看后,我们公司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批下来了。而事实上公司账户是空的,都抽走了。到了2013年2、3月份,由于资金紧张,又加上债权人要求归还债务无法归还,造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倒闭关门。15、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2009年6月2日,我、吴某某、李某某注册成立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当时注册资金是人民币500万元,我与李某某各占股份的30%,吴某某占40%,我任公司的法人。其中吴某某的妻子乐某某为挂名股东,李某某因是上杭溪口教师就用其哥哥李某某甲的名字做挂名股东。公司里就是我、吴某某和李某某三个人,李某某主要负责上杭的汽车担保,吴某某、我主要负责龙岩新罗区和漳平的汽车担保。当时三个人都没有什么钱,三个人加起来也就才十多万元,就由吴某某一手操办的出资,并叫人验资,在投资款进入公司账后去的银行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手续办理完注册资本登记后就将投资款从公司账户中抽逃。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及增资两次,都是吴某某找一个女人帮忙做的,第一次是500万元,是吴某某找诚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吴某某当时是这个公司的小股东,这个公司就是有帮人验资的业务。第二次注册5000万元,也是吴某某找人帮忙验资的,第三次也是吴某某去做的,三次共花费30万元,费用是按股份的比例来出的。我们公司有做4-5千万元的汽车担保业务。因为在龙岩做的业务,工商没有批我们的业务,变成我们自己垫资400多万元,生意就做不下去了。这400多万元是我们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上借的款,借款的利息是2分。借款无法还,垫资又收不起来,公司就无法继续经营了。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并已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及增资后又将注册资金抽逃撤回,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抽逃出资罪,数额巨大,且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在抽逃出资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了部分的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资本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罚金已预缴十万元,余款二百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黄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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