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某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宇,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宇与“阿耀”(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动车后,由谢某宇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XXX便利店”内购买商品以吸引服务员韦某婷的注意力,“阿耀”则趁韦某婷向谢某宇销售商品不注意之机,将韦某婷停放在便利店外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河西电厂生活区内。当晚20时许,谢某宇将被盗电动车推出河西电厂生活区大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宇与“阿耀”(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谢某宇进入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的“XXX便利店”内购买商品,引开营业员韦某婷的注意力,然后由“阿耀”将韦某婷停放在商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拿到来宾电厂生活区内收藏。当晚20时许,谢某宇去将被盗电动车推出电厂生活区大门、准备将车拿回家中时,被电厂保安人员质疑并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并将赃车扣押。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人民币159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退还失主韦某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来宾爱玛电动车专用收款收据、指认照片,证人覃某三的证言,被害人韦某婷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信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