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申田与方向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申田,方向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安申田,经商。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方向进。原告安申田诉被告方向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申田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向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申田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6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向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方向进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总货款为64673元。后被告方向进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9672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7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方向进尚欠原告安申田货款2967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向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向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申田货款296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方向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