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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郄术祥、郄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凤,郄术祥,郄志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郄术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郄志超(又名郄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凤、郄术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1)涞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生、上诉人郄术祥及其与被上诉人郄志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上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和儿子李某乙听到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李某乙便去出门查看究竟,原告也跟在其后面,原告母子二人看到郄术祥手拿木棍站在自家面包车旁,面包车挡风玻璃被砸坏,李某乙遂上前与郄术祥理论,郄术祥举起木棍打了李某乙左胳膊(已另案处理),原告见儿子挨打,便上前抓住了郄术祥的上衣,被郄术祥抡倒并被击打头部几下,致原告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分别在涞水县医院住院20天,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0天,在保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52天,共花费医药费23534.92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另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抑郁发作,且与被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为进行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223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郄术祥、郄志超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郄术祥致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互为邻里,本应团结友爱、和谐共处,对生活中的矛盾妥善理智解决,然而双方均未做到,致因停车引发三桩民事案件(另二件已另案处理)。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原告见儿子挨打上前揪被告郄术祥衣服所致,因此对案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评定本案,原告承担30%、被告郄术祥承担70%的责任为宜。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张玉凤医疗费23534.92元、鉴定费223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7.5元/天×92天=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误工费37.5元/天×92天=3450元,总计39272.92元,由被告郄术祥赔偿27491元,被告郄志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郄术祥赔偿原告张玉凤各项经济损失274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郄志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张玉凤负担1316元,被告郄术祥负担487元。判后,张玉凤与郄术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玉凤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郄志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错误。郄志超殴打张玉凤,有张玉凤本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郄术军的证言可证实;2、原审法院关于张玉凤对案件的发生负有30%责任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案件发生过程的表述是基本客观的,但郄术祥实施侵权行为在前,面对亲属挨打,张玉凤上前抓住郄术祥上衣,想制止侵权行为,符合人之常情,也是合法行为,不应成为被殴打的原因;3、原审法院关于张玉凤相关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错误。张玉凤被殴打致精神抑郁,不能正常生活、劳动,原审却对精神损失没有支持。护理人李某乙从事火锅制造技术工作,即使不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也应按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审计算的损失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郄术祥、郄志超连带赔偿张玉凤的合法经济损失。郄术祥、郄志超辩称,郄术祥没有殴打张玉凤,张玉凤受伤与郄术祥无关。原审没有判令郄志超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张玉凤的上诉无理,不应支持。郄术祥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郄术祥殴打了张玉凤证据不足。其主要证据是张玉凤、李某乙和郄术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三人之间系母子、婆媳关系,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应轻易采信。且该三份询问笔录系违法取得,询问人牛志刚、李小杰、李卫东均不是本人亲笔签字,而是他人伪造,因此该三份笔录的取得不合法。至于郄术祥与郄志超的询问笔录当中,均未谈到郄术祥殴打张玉凤的事实,只谈到张玉凤有拉扯郄术祥的行为,不能得出郄术祥殴打张玉凤的结论;2、一审法院剥夺了郄术祥的诉讼权利,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在一审庭审中,郄术祥就张玉凤出示的法医学鉴定书和牛志刚、李小杰、李卫东等人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玉凤的诉讼请求。张玉凤辩称,郄术祥的上诉没有道理。原审认定郄术祥打伤张玉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中,张玉凤没有看到郄术祥要求对伤情及笔录制作人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郄术祥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凤主张被上诉人郄志超对其实施了殴打,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不能证明郄志超有殴打张玉凤的行为,因此郄志超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郄术祥本人和其他在场人的公安询问笔录认定张玉凤上前抓住郄术祥上衣、相互拉扯、被郄术祥抡倒并击打头部,致张玉凤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证据充分。故上诉人郄术祥主张未殴打上诉人张玉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郄术祥对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张玉凤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张玉凤未提供护理人员李某乙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特种行业资格证,故上诉人张玉凤主张护理费应按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玉凤主张的精神损失。其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在二审中提出,属于新的诉求,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郄术祥主张的重新鉴定与笔迹鉴定问题。上诉人郄术祥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郄术祥主张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张玉凤负担1803元,由上诉人郄术祥1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