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承某,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承某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饭店西侧空地,因琐事与曲某发生争执,持菜刀砍曲某头部1刀、左上肢3刀,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承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承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承某在本市崂山区某饭店西侧空地,因琐事与曲某发生争执,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曲某头部1刀、左上肢3刀,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曲某右额面部至右耳根前侧有1处皮肤软组织创口,右耳廓前侧有3处创口,累计长达12.5厘米,并导致面神经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经治疗终结后,右面部仍遗留1处8厘米长条状瘢痕,无明显面瘫,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上肢3处创口,其中1处长达12厘米,累计长达22.5厘米,并导致左尺神经完全断裂、左尺侧腕屈伸肌断裂、左侧指深屈肌断裂、左侧尺侧腕伸肌断裂、左侧掌长肌断裂、左侧指浅屈肌部分断裂、左侧尺静脉断裂、尺骨骨折,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经治疗终结后,仍遗留左前臂、左手及腕部皮下肌肉轻度萎缩,左手无名指及小指不能完全自主伸直,呈半屈曲状,活动功能受限;但左肘关节和左腕关节功能正常,左手拇指对指和左手握物等功能尚可,无明显障碍;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承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