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向中,男,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向中、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头几年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2月生育长女,取名梁某甲;2011年5月生育次女,取名梁某乙。次女出生后,被告嫌原告又生了一女孩,对原告的态度发生转变,从此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受不了被告对自己的态度,于2013年6月离家在外打工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一个电话。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三、要求分割夫妻共有价值80000元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头几年双方感情尚好,于2009年2月生育长女梁某甲,于2011年5月生育次女梁某乙,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在外打工至今的事实属实。被告没有嫌弃原告生育了女儿。被告作为男人得在外挣钱养家,有时候回家少一些,但不存在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的情况。原告要求分割的别克牌小轿车是被告父亲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于2007年12月28日在临泽县沙河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2009年2月生育长女,取名梁某甲,于2011年5月生育次女,取名梁某乙。2013年6月,原被告因家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没有回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婚生的两个年幼孩子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和抚养,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谅解,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