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献贡诉史敏、王影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史X,王X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张XX,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西阳镇。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XX,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X,女,1990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涡南镇。被告:王X,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涡南镇。原告张XX诉被告史X、王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史X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十天的时间,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建立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四天,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学习驾驶技术。建立婚姻关系时,被告先后收受原告彩礼款119000元及价值8000元的戒指一枚。由于家庭琐事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9000元及价值8000元的戒指一枚,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涡阳县西阳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涡阳县西阳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由于给女方史X彩礼钱导致家庭困难;4、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5、李XX的证言。证明张XX与史X2014年正月初八订婚,经媒人李XX的手给被告20000元。当天史X给张XX倒酒李XX安排张XX给史X2000元,李XX让原告给史X的二个嫂子每人1000元。2014年正月14日过大礼经李XX的手给被告80000元。订婚后史X去张XX家去认门,李XX安排张XX的父母给史X4000元。张XX让李XX通知史X去买戒指,李XX通知史X了,买戒指时李XX没去具体花多少钱李XX不知道。并证明过大礼时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6、张XX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8日张XX给媒红20000元,当天史X给张XX敬酒张XX给史X4000元,2000元是给史X的,2000元是给史X的俩个嫂子的。2014年正月14日过大礼经张XX的手给老媒红80000元。被告史X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张XX与被告史X是经媒人介绍,且双方同意。从订婚到过红及举行婚礼期间,经媒人先后所过的彩礼等物都是交给史X的,王X只是为史X草包婚礼,并未从媒人手中接收任何财物。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X的诉讼请求。自双方订婚到结婚期间,除去为买结婚用品、电器及张XX出门打工花的钱和送嫁客时给张XX10000元外,史X仅实收原告40000元。被告史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系法定机关颁发和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二被告分二次收受原告财彩款100000元。但过大礼时被告返还给原告4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史X娘家陪送的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后原、被告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9000元及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史X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同居前收受的彩礼。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不到一年,本院酌情判定二被告按收受彩礼的40%比例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出二被告收受三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门礼、敬酒礼及给史X嫂子的钱,因系赠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与被告史X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史X娘家陪送的嫁妆,系被告史X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史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彩礼款38400元;二、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X的嫁妆: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邓建国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