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尤某某,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居住于加拿大。委托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毛海庆,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忠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2013年8月经法院判决,周某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现周某某随原告共同在加拿大生活。因双方离婚时,家中的财产均未处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离婚时,确实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现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确实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但原告出售上海市田林十四村6号404室房屋(以下简称田林十四村房屋)所得的人民币59.5万元(以下币种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以及被告于2008年汇给原告的91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均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12年4月13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周某某随本案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本案原告尤某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周某某18周岁止。因当时本案原告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缺席审理,该判决以公告方式送达,故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女儿周某某的抚养权,本院审理后一审判决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周某某抚养费2500元,至周某某18周岁止,该案经二审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以离婚时双方夫妻财产未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各项财产情况及双方处理意见如下:一、上海市古浪路108弄199号房屋(以下简称古浪路房屋)及上海市中山北路3671弄622号1206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古浪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周某某三人名下,中山北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古浪路房屋评估价值为499万元,中山北路房屋评估价值为135万元,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要求,中山北路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支付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给被告,古浪路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支付房屋价值三分之二的折价款给原告及女儿。被告认为,中山北路房屋由被告的工作单位于1995年分配给被告,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可以支付该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给原告,中山北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古浪路房屋则归原告及女儿两人所有,原告支付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给被告。二、被告名下轿车一辆(沪A69X**),被告于2012年7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车辆总价199000元,首付60000元,余款则以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支付。原告主张车辆连同牌照价值共计为132000元(其中车辆价值60000元,牌照价值72000元),要求车辆及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66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方案。被告提供车辆分期付款订购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机动车购车发票为证,其中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大额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5290元,购车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增值税税额为28914.53元。三、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原、被告离婚时,被告股票账户开立在华泰证券上海武定路证券营业部(第三方存管银行为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3783),截止2012年10月13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及资产总值均为0。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安信证券上海四川中路证券营业部重新开立股票账户(第三方存管银行为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7223)。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华泰证券对账单,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卖出的股票价值95300.14元,要求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而被告名下安信证券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与本案无关,但如果被告不能进一步提供离婚期间的股票及资金情况,则要求对被告现在名下的股票进行分割。被告认为,被告在华泰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已经全部抛售,所有资金也已经提取,其中2012年7月18日从证券账户转账至银行账户(尾号3783)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及10000元,2012年7月23日又转账38224.60元,至此华泰证券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为0,所有转出的资金被告已用于购车,不同意分割。被告提供其名下华泰证券股票对账单、工商银行及安信证券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尾号3783)等证据为证。四、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经查,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59576.25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77346.95元。原告要求上述两笔款项各半分割,被告则认为两笔款项均系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五、被告名下的企业年金。原告认为,被告在以前的诉讼中曾提交过一份被告单位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师大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中提到被告2012年度所得企业年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37500.57元,而当年被告所得的补充公积金为9720元,由此计算被告2012年的企业年金为27000余元,并据此推断被告1997年至2012年全部的企业年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为562508.55元。被告表示,截止2012年11月27日其企业年金余额为66535.10元,其中个人缴纳共计52.15元,其余均为单位缴纳。被告提供年金账户明细(加盖单位及银行公章)、单位证明等证据为证。对于原告提及的被告单位证明,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仅针对2012年,不能据此计算被告的年金总额。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年金余额及个人缴纳金额,但认为被告尚有其他年金未提供。六、被告名下的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七份养老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四份、平安保险三份)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人身交通意外保险一份,要求予以分割。原告提供七份养老保险的保单及华泰保险确认单为证,其中七份养老保险的缴费方式均为趸缴(交),华泰保险的金额为230000元。被告表示,七份养老保险的投保人均是被告单位华师大出版社,时间为1997年至2003年,被告仅是被保险人,所有保险在被告退休前均属于单位所有,故不同意分割;而华泰保险已经于2007年赎回,所得款项全部于2008年汇给了原告,故也不同意分割。被告提供加盖华师大出版社公章的情况说明及从华泰保险网站上下载的网页为证。原告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其与之前出具的企业年金的说明不吻合,但原告确认230000元华泰保险的资金已经于2007年提取,只是记不清楚被告是否将这笔钱汇给原告。七、被告出租古浪路房屋及中山北路房屋所得的房屋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将古浪路房屋出租,每月租金6750元,截止2014年11月古浪路房屋租金总额为162000元;中山北路房屋于2012年7月开始由被告出租,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租金23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租金2500元,共计72600元。上述两笔租金,原告要求各半分割。被告表示,古浪路房屋至2014年5月已经停止出租,此后由被告自己居住,租金总计为121500元(每月6750元),对中山北路房屋的租金总额无异议,但被告将两套房屋出租后,另外租借了上海市广中西路99弄47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广中西路房屋)居住,根据租房协议,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租金为56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租金为5800元,要求在分割租金时扣除上述租房支出。被告提交广中西路房屋的租房合同两份、解除古浪路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一份为证。原告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后一份租房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即使2014年5月之后古浪路房屋确实由被告居住,但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女儿三人的房屋,被告理应向原告及女儿支付三分之二的房屋租金,现原告仅主张一半,已经是对被告的让步,且被告在外租房的租金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不应使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八、被告名下的存款。经查,被告名下有如下银行存款:1、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尾号914-5)截止2012年10月13日余额为0元;2、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507)截止2012年10月13日余额为50.37元;3、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669)截止2012年10月21日余额为421.69元;4、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223)截止2012年10月30日余额为26262.86元,但该卡系原告的工资卡,从双方离婚判决至生效期间该卡内有频繁的资金出入,其中2012年7月18日卡内余额为100605.60元,但当天网转出资金83244元,此后还有数笔万元以上资金进入及消费;5、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783)系原告当时股票账户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自2012年7月18日该卡内资金陆续转账至被告名下其他工商银行(尾号7223及尾号4669),截止2012年9月21日余额为1.29元。原告认为,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223)截止2012年4月13日余额为82711.21元,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783)截止2012年7月18日余额为30457.22元,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507)截止2012年5月15日余额为6441.73元,要求按此金额各半分割。被告认为,应以离婚判决生效之日的财产为基准各半分割,且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223)内大笔转出及消费的资金均是用于支付车辆的首付款及相应的税费、保险,不同意再分割。九、原告出售田林十四村房屋所得595000元。被告表示,该房屋原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后出售给他人得款59.5万元,该款于2008年年底由被告连同家中的其余存款一起汇给了在加拿大的原告,要求予以分割。原告认为,田林十四村房屋系原告父亲的兄弟通过遗嘱遗赠给原告,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即使作为共同财产,也已经全部汇给原告,原、被告及女儿在加拿大生活已经消费完了,故不同意分割。被告提供一份遗嘱为证,被告表示对遗嘱及房屋的来源不清楚。十、被告于2008年年底汇给原告的款项。被告表示,2008年年底被告从自己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914-5)取款约917000元,全部兑换成加元后汇给了在加拿大的原告,因当时的政策限制,故只能以三个人的名义汇出,其中2008年12月23日由被告及被告母亲孙秀珍各汇款63700加元,2008年12月24日由原告母亲毛秀敏汇款43600加元,共计171000加元,此后被告未再去加拿大,女儿则于2009年8月从加拿大回国,上述款项主要由原告使用,现要求分割,被告得三分之二。原告表示,对收到上述款项不持异议,但原告母亲毛秀敏所汇的款项,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于被告,原告当时在加拿大没有工作,为了生活及办理移民等事宜,已经用完了这些钱款,故不同意分割。被告出示田林十四村房屋的出售合同、原告建设银行存折、被告中国银行存折、取款回单、费用收据、外汇兑换水单及境外汇款申请书等证据为证,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得款项的用途,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离婚后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处理。古浪路房屋及中山北路房屋均于婚后取得产权,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中山北路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因古浪路房屋内有女儿周某某的产权份额,而周某某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在古浪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为宜,该房屋则归原告与女儿周某某按份共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中山北路房屋则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关于两套房屋的租金,则根据目前查实的金额予以分割,原告未证明古浪路房屋在2014年5月后仍然出租,故该房屋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女儿周某某虽系古浪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但其尚未成年,购买古浪路房屋时并未出资,且原、被告离婚后均各自抚养了周某某一段时间,故原告要求古浪路房屋的租金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并无不妥,可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租房的必要性,故被告在离婚后为租房所支付的租金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就被告名下车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该车辆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因被告已经在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前全部变现后转入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故在分割银行存款时一并处理。被告名下安信证券股票账户设立于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后,故该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应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各半分割。被告名下的企业年金是为了被告养老之用,其中单位缴纳的部分因被告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条件,故不予分割,被告个人所缴的部分,则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依据被告2012年补充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情况来推算全部的年金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名下的七份养老保险,投保人均为被告的单位,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尚不符合领取保险金的条件,而如果退保,所缴纳的保费应退还投保人,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七份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名下的华泰保险已于2007年赎回,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目前仍然存在,故不予处理。被告购车时间与被告银行卡内取款时间相对应,可以证明被告确有部分存款用于购车及支付相应的税费,但考虑到车辆完全由被告一人使用,故本院结合车辆分割的情况在分割被告名下存款时酌情予以扣除。原告于2008年年底收到171000加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该款仍然存在,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用途,考虑到汇款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且该款数额较大,若在分割财产时完全不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有欠公平,故本院综合双方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实际生活需要,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利益的原则与被告名下的存款一并予以分割。被告主张的田林十四村房屋出售款595000元,被告自己已认可兑换为加元后汇给了原告,不再单独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中山北路3671弄622号1206室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尤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7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在上海市古浪路108弄199号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尤某某所有,该房屋归原告尤某某与女儿周某某按份共有(原告尤某某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周某某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63333元;三、被告周某某名下的车辆(连牌照)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辆剩余的信用卡债务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归还,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尤某某车辆(连牌照)折价款人民币66000元;四、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均为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68461.6元;五、被告周某某名下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年金补偿款人民币26.08元;六、被告周某某收取的上海市中山北路3671弄622号1206室房屋租金人民币72600元及上海市古浪路108弄199号房屋租金人民币121500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尤某某人民币97050元);七、原告尤某某所得的171000加元汇款归原告尤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号914-5)、建设银行(尾号6507)、工商银行(尾号4669、尾号7223、尾号3783)账户内的存款及从上述账户中取走、支出的款项均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尤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42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