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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学春与蔺以宏、蔺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学春,蔺以宏,蔺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374号申请执行人董学春,男,汉族。被执行人蔺以宏,男,汉族。被执行人蔺晓兵,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执行申请人董学春与蔺以宏、蔺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第(一)项判令由蔺以宏、蔺晓兵归还董学春借款本息45000元。原告董学春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蔺以宏、蔺晓兵归还借款本息45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蔺晓兵履行执行款人民币45000元,经权利人确认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董学春与蔺以宏、蔺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蔺以宏、蔺晓兵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李 孝审判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