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娅、王光彬与谭明全、刘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全,周娅,王光彬,刘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娅。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彬。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谭明全与被上诉人周娅、王光彬、原审被告刘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谭明全与被上诉人周娅、王光彬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坤以及原审被告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娅系王光碧之女,郑素兰系王光碧之母。2013年2月谭明全与刘文华离婚,协议约定渝B×××××号车归谭明全所有,更名手续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如谭明全不协助刘文华办理车辆的更名手续,以后车辆的一切事宜与刘文华无关。渝B×××××号车自2012年7月购买后一直由谭明全在使用,现仍登记在刘文华名下。2013年4月21日,谭明全驾驶渝B×××××号车,搭载周娅、王光碧、潘紫阳三人以124公里的时速在江通线(该路段限速60公里时速)行驶过程中,车辆侧滑驶出路面坠入4.6米深的箐沟中,致谭明全轻伤,周娅轻微伤,王光碧和潘紫阳死亡。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明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娅、王光碧、潘紫阳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郑素兰死亡,郑素兰共育有王光碧、王光彬两个子女,王光彬作为郑素兰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谭明全已垫付40000元。另查明,王光碧生前系重庆市万盛区万盛所万新路117号附3号2-1居民,户别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渝B×××××号车虽登记的刘文华名下,但刘文华与谭明全在2013年2月离婚时约定渝B×××××号车归谭明全所有,且该车一直由谭明全在使用,故应由谭明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虽然在人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处于强制责任保险期间,但事发时死者系车上人员,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重庆江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谭明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谭明全系无偿搭载王光碧等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过错程度,确定谭明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可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17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元;住宿费2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因周娅、王光彬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抚养人郑素兰已经死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62853元,谭明全负担70%即393997.1元,扣除垫付的40000元,还需赔偿35399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明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周娅、王光彬353997.1元;二、驳回原告周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4元,由周娅、王光彬负担1384元,由谭明全负担3230元。谭明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谭明全一人进行长途驾驶系应周娅的请求,周娅在车上与谭明全争吵才导致事故发生,周娅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周娅、王光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文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谭明全长途驾驶机动车应尽高度注意义务,其负有安全驾驶并保障车上人员人身安全之义务,其安全责任不因驾驶原因而减小;谭明全在驾驶机动车时应排除外界干扰,不得从事与驾驶无关的行为,谭明全称周娅在车上与其争吵才导致事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公安交通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明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死者王光碧系无偿搭乘,依法酌情减轻谭明全30%的赔偿责任,并鉴于王光碧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给周娅、王光彬身心造成一定痛苦的实际情况,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谭明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上诉人谭明全负担,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