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谭孝维与魏宗洪,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孝维,魏宗洪,田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谭孝维,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紫葭(曾用名谭小容,系原告谭孝维之女,特别授权),女,巫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职工。被告魏宗洪,男,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田婷,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谭孝维与被告魏宗洪、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孝维的委托代理人谭紫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宗洪、田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孝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又陆续支付了25800元利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魏宗洪在《函》上签字,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品除已偿还的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宗洪、田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魏宗洪、田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其女谭小容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于同日转款150000元到被告魏宗洪的账户。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谭小容于2014年3月1日给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魏宗洪、田婷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孝维现金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3%。支付月利息7500.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支付月利息时间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到期结清本金及利息(如果放款人要提前收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进行支付,直接结清本金及利息之日)”。二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和收款账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借款后,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陆续支付了258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12日,原告谭孝维给被告魏宗洪发《函》催收,载明“魏宗洪:鉴于你2014年3月1日向谭孝维借款25万元,没有如期支付每月利息,现通知你立即还清本金,终止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2日,被告魏宗洪在该函上签名确认收悉。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函》,重庆银行长江卡取款、对转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结果,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魏宗洪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宗洪、田婷出据向原告谭孝维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魏宗洪、田婷已偿还第一个月利息,后又偿还了258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宗洪、田婷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谭孝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宗洪、田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孝维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品除已偿还的利息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交纳2838元,由被告魏宗洪、田婷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