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缪存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缪存钿,韩秋英,缪申建,韩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朱芬芬。委托代理人张苏军。被告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安平。被告缪存钿。委托代理人缪申建。被告韩秋英。委托代理人缪申建。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佳吉公司)、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审核后作出(2014)静民保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执行。因原告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解除保全。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同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核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苏军,被告吉佳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安平、被告缪存钿及被告韩秋英的委托代理人缪申建、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吉佳吉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为就该笔借款向上海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吉佳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前述借款向该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权益,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为被告吉佳吉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两被告名下的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25C、阜新路XXX弄XXX号25D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吉佳吉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海银行借款本息,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银行支付代偿款1,597,500元,但被告吉佳吉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吉佳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佳吉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597,500元;2、被告吉佳吉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25C、阜新路XXX弄XXX号25D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对被告吉佳吉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吉佳吉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吉佳吉公司与银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吉佳吉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3、《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吉佳吉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与原告签署反担保协议;4、《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反担保;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经股东会同意;6、银行转账贷记凭证、请款单,证明原告向银行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7、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证明银行已经确认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手续;9、户口本,证明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身份关系;10、结婚证,证明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系夫妻关系。各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被告韩安平辩称合同签订时其并非吉佳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项并不清楚,其当时认为有抵押担保就无需承担个人保证责任;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被告缪申建辩称,相关合同系其父亲缪存钿让其签字,其本人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吉佳吉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一份,约定吉佳吉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吉佳吉公司、丙方缪存钿、韩秋英、缪申建、韩安平签订《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吉佳吉公司委托,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内,在2,000,000元范围内为吉佳吉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提供保证的期间适用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保证期间;若吉佳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偿付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导致原告应贷款银行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吉佳吉公司或丙方应于原告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承担的代偿款如数归还;如吉佳吉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归还代偿款的,原告有权向吉佳吉公司及丙方收取资金占用成本;资金占用成本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代偿额×0.1%×占用天数(自代偿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吉佳吉公司应承担与该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丙方同意以其自身所有财产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支付义务及责任,保证期间适用原告的委托保证期间;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将其所有的本市阜新路XXX弄XXX号25C、阜新路XXX弄XXX号25D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吉佳吉公司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013年8月26日,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以坐落于本市阜新路XXX弄XXX号25C、阜新路XXX弄XXX号25D房产作为原告向贷款银行为吉佳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期间自吉佳吉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吉佳吉公司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反担保范围包括系争《保证合同》项下原告所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发放机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有权向各抵押人收取的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所有债务(包含违约金、补充保证金等)。合同还约定,不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8日,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为上述2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因吉佳吉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上海银行支付了1,597,500元,用于归还吉佳吉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同月18日,上海银行发函确认解除原告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浦发银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为被告吉佳吉公司对上海银行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约取得对被告吉佳吉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吉佳吉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向其收取违约金。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代偿后,亦未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4名被告对被告吉佳吉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业利益及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酌情将其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针对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主张其对合同内容及应承担连带责任不知情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述2名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签署商业合同时保持审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亲笔签署的合同内容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97,500元;二、被告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59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阜新路XXX弄XXX号25C、阜新路XXX弄XXX号25D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对被告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存钿、被告韩秋英、被告缪申建、被告韩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吉佳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88.75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88.75元,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