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学文化,汽车美容店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00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紫阳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车行至山水青大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该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的无牌号绿风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卢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中心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协助救助被害人。后刘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卢某某的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在双方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额外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卢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及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山湖交警大队接处警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卢某某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住院结算费用清单、费用发票;被害人所在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