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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五一驾校朝晖路口公交站附近,趁公交车门口人多之际,由被告人曹某某和徐某某掩护,李某动手,从被害人龚某某裤口袋内扒窃1台蓝色三星I82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6元)。事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手机销赃给他人。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太平街牌楼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被告人曹某某用雨伞遮掩,用镊子从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扒窃1台白色华为H30-C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被告人曹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所盗手机及雨伞、镊子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的白色华为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公共��通管理分局抓获徐某某、李某,后将被盗蓝色三星I8268型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蔡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刘某的陈述,同案人徐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