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0时28分,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得贵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魏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时,其拒绝配合,随即被带至福州市鼓楼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一是被告人魏某只是当场拒绝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有配合公安机关到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此不能认定具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二是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0mg/100ml,驾驶路线距离仅1公里,属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三是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不具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经查,被告人魏某被查获时,不承认有驾驶车辆的行为,不肯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有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