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海洋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住湖南省慈利县(上述身份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0日,同案人“阿某”(又名田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联系,约定由李某向“阿某”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11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同案人“阿明”的指示至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九都宾馆302房,从入住该房的李某处取得其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并将上述银行卡转交给“阿某”,“阿某”随即通过银行柜员机取走上述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元作为毒资。同日20时许,双方约定在上述宾馆318房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某、“阿某”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6.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李某。后民警在上述宾馆318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在上述宾馆302房将李良利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内缴获涉案毒品1包。原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石牌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照片、“阿某”取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914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参与的,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不知情及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经查,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事前与同案人共同吸食过毒品,参与了同案人贩卖毒品给李某的全过程并帮助同案人从李某住处拿取内有购毒资金的银行卡。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对同案人贩卖毒品主观上具有明知,其认为不知情与查明事实不符。另外,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予以认定了其是从犯,并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张某某再据此上诉请求从轻的理据不足。故上述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丹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