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梅珍与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珍,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73号原告吴梅珍。委托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维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华。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原告吴梅珍与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旗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珍的委托代理人毛小刚,被告旗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珍诉称,2014年4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旗忠公司的驾驶员沈军驾驶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111弄小区时,与原告及其怀孕的儿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沈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除了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外,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尤其是因为原告怀孕的儿媳也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导致原告不得不中断正常的工作,长时间在家休养,并雇佣家政人员提供护理服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旗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0.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旗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沈军系履行本被告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判决;其他赔偿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计3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2,199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旗忠公司的驾驶员沈军驾驶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111弄小区时,与原告及案外人芦XX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芦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60.2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的委托,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梅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休息期30天、营养15天、护理期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在宝应县沐沐服饰店担任财务主管职务,每月收入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42天,扣发工资4,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被告旗忠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沈军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沈军系履行被告旗忠公司职务,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旗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旗忠公司对鉴定费、被告旗忠公司垫付款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960.20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天,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45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3,000元,有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梅珍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1,960.2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7,510.20元;二、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梅珍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元;三、原告吴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垫付款300元;四、驳回原告吴梅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原告吴梅珍负担67元,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