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在养龙司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吴某甲(14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还要殴打原告,并猜疑原告有外遇,因此双方现���各住一方,相互不照应,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有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199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吴某甲,现年14岁;原、被告双方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之子吴某甲询问其在父母离婚后愿随谁生活时,吴某甲表示愿随母亲杜某某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谈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4岁,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的,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发生争吵,但实属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难以避免的,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互相礼让,消除彼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龙晟(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