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万家芬诉罗阳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家芬,罗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万家芬,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大安区人,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阳军,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富顺县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万家芬诉被告罗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罗阳军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芬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告在其家中将12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4年3月4日偿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阳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万家芬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万家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阳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家芬所有的客车挂靠于自贡市精通客运公司,被告罗阳军系自贡市精通客运公司员工,双方因车辆挂靠而认识。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家芬现金壹拾贰万元正,于2014年3月4日偿还。此据。借款人:罗阳军。2014.1.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万家芬与被告罗阳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家芬借款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910.00元,被告罗阳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平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