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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玉国与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国,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孙玉国,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永顺社区彩云杂货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滨,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周立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支沛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国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小兵、人民陪审员周齐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支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国诉称,2014年3月30日18时30分,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小南街公厕如厕期间,因厕所坍塌掉入厕坑。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辽宁省人民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多次探望原告,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6.2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21元、交通费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辩称,对于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单位为原告垫付了4530.91元医疗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给付护理费;误工期限应为83天;因原告看病都是我单位派车接送,交通费过高;原告未评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8时30分,原告在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管理的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小南街公厕如厕期间,因厕所坍塌掉入厕坑。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等,诊断建议原告病休共计8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37.2元,其中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垫付4530.91元。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永顺社区彩云杂货店个体业主,门诊治疗及遵医嘱病休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宁省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作为沈河区公厕的管理者,有义务对其管理的公厕进行维护,因此公厕坍塌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6.29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7137.2元,其中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垫付4530.9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及遵医嘱病休的时间本院对其误工期限核定为83天。因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57.21元(95.87元×8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21元的问题,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7元的问题,综合考虑原告门诊治疗及复查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玉国医疗费7137.2元;(已支付4530.91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玉国误工费7957.21元;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玉国交通费87元;四、驳回原告孙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公厕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周齐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