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苏智勇与吴恒、中南勘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智勇,吴恒,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智勇,男,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7769299-7。法定代表人何成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和解、答辩、反诉)。上诉人苏智勇因与被上诉人吴恒、中南勘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5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智勇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旋挖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我租赁玉柴260型旋挖钻机一台,租金180000元每月。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给我租金4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600000元,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450000元×6%×4÷12个月×15个月=135000元)。被告吴恒辩称,1、租赁原告的旋挖机属实,给原告出具450000元的欠条属实,出欠条时双方未结算,欠款金额是随意书写的。2、租赁行为是我个人的行为,与中南勘基公司无关。被告中南勘基公司辩,我公司向吴恒租赁旋挖机,由吴恒再联系向第三方租赁旋挖机,吴恒与苏智勇签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6日,发包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承包人中南勘基公司签订《南漳县东方曼哈顿1#地块(一期)3#、4#商住楼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为王国庆和吴恒。南漳县东方曼哈顿1#地块(一期)3#、4#商住楼后更名为未来城。2012年10月7日,发包方长城公司又与承包方中南勘基公司签订《南漳县东方曼哈顿1#地块(一期)3#、4#商住楼钻孔灌注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吴恒。2012年11月12日,吴恒与苏智勇签订《旋挖租赁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苏智勇,承租方(乙方)为吴恒。约定为了圆满完成南漳未来城3#、4#楼桩基工程,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玉柴260型旋挖机一台。约定租赁方式为甲方提供旋挖一台,固定单价包干,合同价款为单价(不含燃油)180000元每月。月租计算起始时间以开钻当天为准。工程结算约定为按月包干结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承包单价乘以租赁天数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计算租金,一个月按两次结算,满15天付一次,甲方第一次完成2根工程桩时,乙方支付其生活费5万元(此费用从甲方月租费中扣除),租期满月后,乙方在次日内付清甲方剩余租赁费,以此类推,不得拖欠。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并要求索赔,并按欠款总额的10%每天收取违约金。2012年11月,苏智勇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月29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吴恒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450000元。原审另查明,苏智勇于2012年11月29日向吴恒借支生活费2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向吴恒借支生活费5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吴恒支付的现金25000元,共计32000元。苏智勇同意抵所欠租赁款。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10日,吴恒与中南勘基公司的未来城项目部经理钟文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南勘基公司因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桩基施工需要,向吴恒租赁旋挖机二台,双方可根据施工进度需要,增加或减少租赁数量,或调整租赁设备。约定租赁费按成孔价170元每米,据实结算。还约定吴恒根据中南勘基公司施工需要,自己向第三方租赁的设备由吴恒负责协调、结算,与中南勘基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恒与苏智勇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中南勘基公司,应当由谁对苏智勇承担付款义务?吴恒在中南勘基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均以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身份出现,合同中加盖了中南勘基公司的印章,表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吴恒得到了中南勘基公司的授权。吴恒虽然在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时得到了中南勘基公司的授权,并不能说明吴恒在与苏智勇签订协议时也同样得到了中南勘基公司的授权。吴恒在与苏智勇签订《旋挖租赁协议书》以及给苏智勇出具欠条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而不是以中南勘基公司的名义,并且苏智勇未举证证实在与吴恒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吴恒是代表中南勘基公司。因此,苏智勇要求中南勘基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所欠苏智勇的租赁费应由合同相对人吴恒给付。吴恒已给苏智勇出具了450000元的欠条,应当是双方对所欠租赁费数额的认可,苏智勇以欠据为凭要求吴恒给付租赁款450000元,应予支持。苏智勇已收到的现金抵租赁费32000元,吴恒还应当给付苏智勇租赁费418000元。2、关于苏智勇要求吴恒、中南勘基公司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苏智勇与吴恒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还约定吴恒未按合同向苏智勇付款,苏智勇有权起诉吴恒并要求索赔,并按欠款总额的10%每天收取违约金。吴恒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租赁费,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此苏智勇要求吴恒给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支持。苏智勇在起诉中要求吴恒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吴恒欠苏智勇的租赁费与苏智勇借支的生活费7000元相抵后,截止2013年1月29日吴恒欠苏智勇的租赁费总额为443000元,2013年4月23日吴恒又付给苏智勇现金25000元后,吴恒下欠租赁费418000元。因此,吴恒应给付苏智勇的违约金为125787元(418000元×6%×4÷12个月×15个月=125400元,7000元×6%×4÷365天×84天=387元,125400+387=125787元)。综上,吴恒还应当给付苏智勇下欠的旋挖机租赁费418000元,违约金125787元,合计543787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智勇旋挖机租赁费及违约金543787元;二、驳回苏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苏智勇负担562元,吴恒负担9238元。上诉人苏智勇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恒签订《旋挖租赁协议》时,中南勘基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附件,两份合同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吴恒,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吴恒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吴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智勇与被上诉人吴恒签订的《旋挖租赁协议书》以及吴恒与中南勘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除规定租赁设备外,还对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实际上苏智勇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了施工,故该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苏智勇上诉称,吴恒是代表中南勘基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应由中南勘基公司与吴恒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中南勘基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的落款处,被上诉人吴恒分别作为其签约代表和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在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分别以承包人或承包方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人相信,被上诉人吴恒对其桩基工程施工享有代理权。虽然被上诉人吴恒与上诉人苏智勇设备租赁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但签订旋挖租赁协议也是为了完成被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所签。且被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只约束作为受托人的被上诉人吴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苏智勇上诉要求中南勘基公司与吴恒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苏智勇旋挖机租赁费及违约金543787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被上诉人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