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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磊与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孙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孙光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孙磊,农民。被告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法定代表人张传健,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孙光法,农民,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孙磊诉被告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孙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孙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诉称:1997年左右,时任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书记的杜鹏和村主任孙光法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修路,当时借了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借条一份,加盖了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每年均为原告更换借条,在此过程中,原告应交的提留款亦在此借款中予以扣除。后经结算,截至2001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64.5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并入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64.5元并支付利息(以23064.5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孙光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之前,时任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孙光法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用于村内工程支出。因原告需向村内交纳一定数额的提留款,在借款出借后,原告应交的提留款亦在此借款中予以扣除。后经结算,截至2001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64.5元,并出具了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8日,借孙磊款用于改水工程,贰万叁仟另陆拾肆元伍角正¥23064.5(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章)。”后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并入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孙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若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2001年之前,时任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孙光法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村内工程支出,借款方应为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孙光法不应视为借款人,其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首先,从借款目的看,该款用于村内工程,一般情况下应将村委会视为借款方;其次,根据原告所述,经结算,截至2001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64.5元,并出具了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一份,该凭证上加盖了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的章,该村委会应属于借款人。在该凭证的右上角虽有“孙光法”三个字,但该名字的签字时间为2001年11月10日,并非书写于凭证出具时,应属于一种事后的证明,不表明孙光法属于借款人。再者,原告称被告在该笔借款中多次抵扣了提留款,而提留款的征收主体应为村委会,从侧面亦印证了借款人为村委会。综上,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主体为被告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被告孙光法作为当时的村主任,虽由其促成该借贷关系的发生,但其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因而,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主体为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后,丰县大沙河镇杨五楼村民委员会合并于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下,因而,被告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要求以230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可以自催告之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与起止点,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主张逾期利息的意思,故本院支持原告以230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孙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磊借款本金23064.5元并支付利息(以230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民委员会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邵明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