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贤能与周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能,周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83号原告:林贤能。委托代理人:陆于阳,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良。原告林贤能为与被告周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贤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周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贤能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塑料料子、鞋底材料等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pvc等鞋底材料。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贤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中良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贤能系字号为温岭市宇进塑料厂的经营者。被告周中良因需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贤能与被告周中良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逾期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之日,被告需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尚文婷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