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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伟力医疗器械五金有限公司诉潘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伟力医疗器械五金有限公司,潘梅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力医疗器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梅芳。委托代理人何声,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伟力医疗器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伟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海,潘梅芳委托代理人何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伟力公司向潘梅芳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伟力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潘梅芳,收款方式:现金100,000元,收款事由:启动会费,取款通知30天”,收据加盖了“上海伟力医疗器械五金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章,伟力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方”。自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潘梅芳每月收到利息500元,2011年3月起至2013年1月,潘梅芳每月收到利息1,000元,2013年2月,潘梅芳收到利息500元。2013年4月,潘梅芳要求伟力公司还款,伟力公司未予归还,遂涉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梅芳是否和伟力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伟力公司辩称未收到过100,000元借款,利息也不是伟力公司支付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葛**以伟力公司工会的名义向潘梅芳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伟力公司的借款是本案的关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葛**的身份为伟力公司的工会主席,其向潘梅芳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伟力公司工会的公章,且有伟力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潘梅芳作为出借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潘梅芳足以有理由相信葛**出面向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其代表伟力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伟力公司承担。其次,根据伟力公司及证人**陈述,类似本案“启动工会会费”的收据不止本案一张,其他收据伟力公司均已收回,故原审法院认为,伟力公司已知晓葛**曾代表伟力公司向外借款的事实,伟力公司未能对葛**代表公司向外借款的行为���加审核,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伟力公司自行承担。伟力公司还辩称葛**曾承诺以工会名义形成的借款由其本人负责,且潘梅芳也知道该借款为葛**个人借款,但对此辩称伟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葛**与伟力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潘梅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潘梅芳、伟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伟力公司申请,依法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调取潘梅芳银行账户的进账明细,但因潘梅芳账户中每月500元及1,000元的进账均为现金存入,故无法查询转入账户及汇款人的信息,但结合本案借款事实来看,自2009年11月潘梅芳出借款项至2013年2月葛**去世,期间每月500元及1,000元的款项可以认定为葛**代表伟力公司每月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潘梅芳、伟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据确凿。潘梅芳作为出借人,已经将款项交付借款人,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至于款项是否进入伟力公司账户及是否由伟力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现伟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归还潘梅芳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伟力公司每月支付给潘梅芳500元及2011年3月以后每月1,000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伟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梅芳借款100,000元;伟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潘梅芳利息1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伟力公司负担。伟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潘梅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梅芳借款关系成立;本案应是潘梅芳与葛**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潘梅芳原审诉讼请求。潘梅芳辩称,葛**系伟力公司代表,伟力公司清楚涉案事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伟力公司的上诉诉请,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系伟力公司工会主席,其是以启动会费名义向潘梅芳收取涉案款项,并由伟力公司财务出具收款收据,潘梅芳还提供了收到涉案款项利息的证据,伟力公司对以上事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据此,本院认为葛**上述行为应视为伟力公司所为,潘梅芳与伟力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故潘梅芳诉请伟力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伟力公司的上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上诉人上海伟力医疗器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