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少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粤U042**低速货车在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蟠龙村道糖房后一巷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自东向西由吴某某[搭载其儿子黄某甲(2007年12月22日生)、黄某乙]驾驶的1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吴某某、黄某乙受伤,黄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到现场处理的办案民警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江某某、黄某丁、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