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春芳与林龙本、胡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袁春芳。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龙本。被告胡丽云。原告袁春芳与被告林龙本、胡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本、胡丽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原告袁春芳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日被告胡丽云出具的借条各一份,金额均为5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林龙本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证明两被告自2011年4月份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年将利息结算完毕并重新出具借条等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龙本、胡丽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龙本、胡丽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从2011年4月开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每年结算一次。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龙本结账,林龙本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年利息为18%。此后两被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龙本、胡丽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龙本、胡丽云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龙本、胡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本、胡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春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月息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龙本、胡丽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